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某社会服务机构需要对全国的养老服务中心进行一项关于管理制度和运作状态的调查研究,社会服务机构可以采取()的研究方法。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1、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1章 总则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第3条 本市扶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养老服务机构在建设用地、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和公用事业收费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鼓励社会捐资、捐助支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第4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收养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第5条 本市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服务的需求,制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6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服务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   规划、计划、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第2章 机构的设置第7条 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申办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   (3)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其中床位不得少于30张;收养的老年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4)有与其规模和服务相适应的资金。第8条 申请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者及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2)拟设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   (3)申请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4)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5)固定场所使用或者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6)固定设施平面图或建筑设计平面图;   (7)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   (8)租用设施的相应担保证明。第9条 申请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组织和个人申请在本市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置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外经贸部门审核。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者。第十1条 养老服务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向核发《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的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使用新、改、扩建的服务设施的,还应当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和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的验收文件。第十2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未取得《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服务机构在取得《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统1印制,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第十3条 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报原设置审批部门备案,并到注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第十4条 养老服务机构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妥善安置收养的老年人,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执业证书。第3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第十5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为收养的老年人提供生活、教育、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标准由市民政局拟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6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收养的老年人及其近亲属或者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收养服务合同。收养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1)送养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收养的老年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2)服务内容和方式;   (3)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4)服务期限和地点;   (5)送养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被养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6)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7)违约责任;   (8)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某社会服务机构需要对全国的养老服务中心进行1项关于管理制度和运作状态的调查研究,社会服务机构可以采取()的研究方法。



2、某社会服务机构需要对全国的养老服务中心进行1项关于管理制度和运作状态的调查研究,社会服务机构可以采取()的研究方法。

A解析:问卷调查是依托问卷,针对取自某种社会群体的样本收集资料,并通过统计分析来认识社会现象的调查方法。题中的调查项目适宜采用问卷调查法。 【知识点】问卷调查题库维护老师:zhenglijing。

2019年大连市防震减灾条例全文(草案)



3、2019年大连市防震减灾条例全文(草案)

大连市防震减灾条例(草案)   第1章总则   第1条【立法宗旨】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管理体制】市、县(含区、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交通、水利、能源、城建、民政、教育、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兼)职人员,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的相关工作。   第4条【经费保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5条【基本原则】防震减灾工作坚持以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6条【规划编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震减灾规划,并做好防震减灾规划与其他各相关规划之间的衔接。   第7条【考核机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管理,建立健全考核机制。市、县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定期通报各部门防震减灾工作落实情况,并作为绩效考核和工作评价的依据。   第8条【公益宣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知识宣传工作的领导,把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纳入全民素质教育纲要,结合全民教育和国家相关纪念活动,常态化开展形式多样的防震减灾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   第9条【科技研发】市、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及运用,不断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服务水平。   第十条【交流合作】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内外防震减灾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域内外防震减灾工作经验。   第十1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干扰、阻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以各种方式参与防震减灾事业建设。   第十2条【鼓励投保】鼓励社会主体参加人身和财产地震灾害保险,减轻、缓解因地震产生的财产损失和生活困难。   第2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3条【海域地震监测】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的监测工作,开展海域地震观测技术研究,提高海域地震活动监测能力。   第十4条【重点监测保护】下列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费用分别由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承担:   (1)大型水库及江河堤防、海岸码头、跨海大桥、海底隧道;   (2)石油储备基地、石化基地、核电站;   (3)地铁、高铁等交通枢纽工程;   (4)超限高层和大型公共建筑等。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情况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给予技术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监测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以及监测信息收集分析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设施加强保护。   第十5条【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执行;国家未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作出明确规定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井、采掘、抽水、堆放磁性物质、架设高压输电线等活动,可能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6条【统1发布制度】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误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十7条【群测群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完善“3网1员”体系,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聘用防震减灾助理员,负责宏观异常观测、地震灾害速报和防震减灾科普知识宣传等工作,加大对群测群防所需设备和人员培训的投入,不断提高群测群防水平。   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防震减灾助理员的管理工作,建立备案制度,定期对防震减灾助理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并给予必要的业务资金补助。   学校、社区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防震减灾联络员,负责防震减灾知识宣传和工作联络。   第3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8条【宣传与演练】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利用公共展馆进行防震减灾宣传展示,进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增强公民对地震灾害的防范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纳入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内容,组织中小学校、幼儿园每学期进行1次以上地震紧急避险演练,培养、提高师生的防震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排查和消除地震可能引发的安全隐患,定期进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震减灾公益宣传。   第十9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防震减灾工作,依法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2十条【相关部门职责】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以及铁路、交通、能源、水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屋、城建等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阶段,应当依法落实抗震设防要求,具体按照大连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流程进行。   第2十1条【设计单位职责】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必备内容。   第2十2条【建设单位职责】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落实和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没有落实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2十3条【施工和监理单位职责】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实施监理,并对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第2十4条【抗震性能普查与加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国土资源和房屋、城乡建设、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对已建成的学校(含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商场、酒店、大型文体活动场馆、车站、机场、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重要设施和老旧居民住宅进行抗震性能普查,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2十5条【农村抗震设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应扶持政策,支持、鼓励和协助村民对新建住宅采取抗震设防措施,对既有住宅采取适当的抗震加固措施,组织建设地震安全农居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管理,会同财政、地震等部门,开展本地化实用性强的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民居建筑抗震技术指南,提供民居设计图集、施工技术指南,提供地震烈度数据、建房选址等技术咨询和服务。   城乡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开展建筑抗震基础知识、民居结构抗震方法、民居抗震加固技术以及建筑施工技术的定期培训。   第2十6条【新技术新材料应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地震小区划、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地震危险性分析,同时推动地震预警研究和应用等地震基础工作,为提高抗震设防水平、国土规划利用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建(构)筑物基底隔震与消能减震技术等新技术和新材料,提高建(构)筑物抗震能力。   第2十7条【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组织国土资源和房屋、城乡建设、教育、地震等部门,利用城市广场、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绿地、公园、学校操场等公共设施,因地制宜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物资储备等设备设施,并具备医疗救护、基本生存保障等功能。鼓励企业和社会参与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的建设。   市、县应当建设非露天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具体数量和规模可以根据常住居民人口及其分布情况确定。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2十8条【避难场所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的要求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将审查通过的施工图纸资料报市、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市、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联合竣工验收。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等进行维护和管理。   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2十9条【示范工程和教育基地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震安全示范社区、示范企业、示范村镇、示范学校等防震减灾示范工程以及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制定相应的考核验收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4章地震应急救援   第3十条【地震应急预案】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制定实用性强的地震应急预案。   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单位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1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针对预案组织应急演练及评估,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第3十1条【应急响应】地震灾害发生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应急响应。   第3十2条【地震应急措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1)发布临震应急通告,适时组织群众疏散;   (2)加强震情监视,密切注视震情变化;   (3)督促检查安全防范、抢险救灾与医疗救护等应急准备工作;   (4)责成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和次生灾害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5)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各类专业救援队伍及相关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6)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7)加强社会治安管控,维护社会秩序;   (8)做好采取卫生防疫措施准备;   (9)其他地震应急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1指挥。   第3十3条【地震应急救援队伍】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武警、医疗卫生、矿山企业等专业救援队,按照1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组建民间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参与应急救援活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的组成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训练场地、装备器材等方面提供支持,建立管理、联动和协调机制,定期组织专业化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应急救援能力。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登记备案制度,对地震专业救援队及志愿者队伍提供业务指导。   第3十4条【抗震救灾物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物资储备、调拨、配送、征用和监督管理机制,保障地震应急物资供应。   地震灾害发生后,根据抗震救灾的需要,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   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3十5条【应急救援新技术应用】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地震应急产品的研发推广应用,提升地震应急救援现代化水平。   第3十6条【表彰奖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3十7条【工资待遇保障】登记备案的志愿者参加有组织的地震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所在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   第5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3十8条【监督检查机制与检查事项】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1)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   (2)地震监测设施建设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3)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4)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5)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6)地震应急演练的开展情况;   (7)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培训与演练;   (8)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9)抗震救灾指挥系统与技术保障系统建设;   (十)抗震救灾物资储备与防震减灾工作经费保障情况;   (十1)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   (十2)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3十9条【罚则1】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审批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4十条【罚则2】违反本条例第十5条第2款规定,未按要求事先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2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4十1条【罚则3】违反本条例第2十8条第2款规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等进行维护和管理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十2条【罚则4】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1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1)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手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审批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章附则   第4十3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贵阳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修改)



4、贵阳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修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机构服务管理活动和养老服务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第3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第5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养老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6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和基本标准。第7条 依法注册的企业、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立养老服务机构。第8条 设立公办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设立非公办经营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通报同级民政主管部门。   养老服务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养老服务机构运营基本条件和提供本辖区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第9条 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或者养老服务机构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民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所在地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服务的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做好清算工作,并依法向有关登记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1条 建设养老服务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优先规划定点在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位地段。属于非营利性福利的养老服务机构,享受下列优惠扶持政策:   (1)依法减缴或者免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2)依法以划拨方式供地;   (3)用水、用电、用气均按当地居民用水、用电、用气执行;   (4)依法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5)民政主管部门根据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量、入住情况给予适当的建设、运营补贴。   以养老服务机构名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得改变其用地性质,不得以任何名义抵押、转让。第十2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和按照国家规定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第十3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并张榜公布。第十4条 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其中,护理人员与自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10,与半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6,与全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4;   (2)定期编制老年人营养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3)按规定配备有执业资格的医务、护理人员;   (4)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5)定期为收住的老年人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等措施,并通知送养人;   (6)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7)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和检测、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8)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和住处进行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9)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5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关爱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第十6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其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相关政策规定。

贵阳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9修改)



5、贵阳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9修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2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开办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养老机构。第3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第4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5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区(市、县)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6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民政部颁布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和基本标准。第7条 依法注册的企业、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办养老服务机构。第8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服务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民政部门应当提供备案回执,书面告知养老服务机构运营基本条件和本辖区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第9条 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或者养老服务机构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和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终止服务的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做好清算工作,并依法向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1条 建设养老服务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优先规划定点在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位地段。属于非营利性福利的养老服务机构,享受下列优惠扶持政策:   (1)依法免收或低限收取市政建设配套费;   (2)依法以划拨方式供地;   (3)用水、用电、用气均按当地居民用水、用电、用气执行;   (4)依法免征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营业税,依法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5)民政部门根据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量、入住情况给予适当的建设、运营补贴。   以养老服务机构名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得改变其用地性质,不得以任何名义抵押、转让。第十2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其主要内容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服务内容和方式;   (3)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4)服务期限和地点;   (5)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7)违约责任;   (8)争议解决方式;   (9)其他约定事项。   服务合同的期限1般不超过5年,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第十3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并张榜公布。第十4条 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其中,护理人员与自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10,与半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6,与全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4;   (2)定期编制老年人营养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送养人公开账目;   (3)按规定配备有执业资格的医务、护理人员;   (4)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5)定期为收住的老年人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等措施,并通知送养人;   (6)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7)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和检测、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8)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和住处进行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某社会服务机构需要对全国的养老服务中心进行1项关于管理制度和运作状态的调查研究,社会服务机构可以采取()的研究方法。



6、某社会服务机构需要对全国的养老服务中心进行1项关于管理制度和运作状态的调查研究,社会服务机构可以采取()的研究方法。

A解析:问卷调查是依托问卷,针对取自某种社会群体的样本收集资料,并通过统计分析来认识社会现象的调查方法。题中的调查项目适宜采用问卷调查法。 【知识点】问卷调查题库维护老师:zhenglijing。

相似内容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