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和服务企业怎样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建设标准

养老机构和服务企业怎样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1、养老机构和服务企业怎样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养老服务中心建设标准



2、养老服务中心建设标准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3、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迟拆年人建立安康档案,组织乎圆定期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据民政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介绍,《办法》增加了有关养老机构活动基本要求的内容,明确养老机构应该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进1步压实养老机构主体责任,避免因取消许可导致安全底线被击穿的问题发生。强化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的兜底保障责任,增加要求其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服务需求的有关内容。相关规定明确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岁旦塌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在备案制度设计方面,《办法》遵循放管服改革要求,体现放权和监管并进原则,进1步细化了备案的操作规程。民政部养老服务司负责人表示,举办者通过备案的形式,向主管部门告知举办养老机构,并承诺具备养老机构服务能力和标准,主管部门将其基本信息和承诺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同时跟进行政监管。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



4、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

第1章 总 则第1条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2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第4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第5条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正常服务秩序。第6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第7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第8条 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第2章 备案办理第9条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第十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第十1条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本办法第4条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2)服务场所权属;   (3)养老床位数量;   (4)服务设施面积;   (5)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网上备案。第十2条 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应当指导养老机构补正。第十3条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机关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第十4条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备案事项及流程、材料清单等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全国1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机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第3章 服务规范第十5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第十6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1般包括下列条款:   (1)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2)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3)照料护理等级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4)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   (5)服务期限和场所;   (6)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7)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老年人安置方式;   (8)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9)当事人协商1致的其他内容。

如何对养老服务体系进行政策评估



5、如何对养老服务体系进行政策评估

对养老服务体系进行政策评估的建议是: 建立养老行业监管体系,建立公开、公平、规范的养老机构准入制度和考核评估体系,成立“养老机构评估专家组”进行专业技术督导。对于符合质量标准的养老服务机构予以奖励;对于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责令其进行改进,对改进后仍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取消营业资格。通过措施,规范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水平,指导养老服务机构合法经营、依法操作。 养老服务体系5大措施: 1是加快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加强对新建小区社区服务用房规划布局的审核,使小区规划和社区养老场所做到同步规划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充分发挥民政部门既管城乡社区建设,又管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优势,积极进行内部资源整合,统筹利用社区资源;制定并下发社区托老站和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扶持和推进。市内社区普遍建立托老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康复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农村以敬老院为依托,增设日间照料和短期托养床位,并逐步向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转变,为农村留守老年人及其他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服务。 2是加快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推进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建立市、县(市)区、养老服务机构3级联网系统,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动态管理;健全核查监督机制,落实养老机构扶持政策,提高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的积极性,推进全市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3是加快推进“12349”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依托地方通讯信息平台,构建全市统1的“12349”养老服务信息网络,建设集机构养老、社区托老和居家养老为1体的没有围墙的“郑州社会化养老院”,积极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4是探索建立养老服务补贴及评估制度。加强调研,加紧制定和出台养老服务评估和补贴办法,根据老年人经济状况和服务需求,分类实施养老服务补贴,推动老年社会福利服务由补缺向普惠型转变。 5是探索建立政府购买保险制度。推动建立政府为养老服务机构入住的老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提高养老服务机构发生意外伤害风险的善后处置能力。

养老机构收费管理办法?



6、养老机构收费管理办法?

第1章 总则  第1条 为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养老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养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纳入保基本范畴的养老机构,其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他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基本养老服务规范,以及养老机构纳入保基本范畴的条件,并向社会动态公布纳入保基本范畴的养老机构名单,以及其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的相关信息。  第4条 制定和调整养老服务收费应以养老机构实际成本为基础,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求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促进养老机构可持续发展。  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基于不同等级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实行分级定价。  第5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区(县)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2章 保基本范畴的养老机构收费  第6条 收费范围包括基本养老服务收费、膳食费、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7条 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包括床位费和护理费。  基本养老服务的硬件设施配置、入院评估、护理服务规范由市民政部门统1制定发布。纳入保基本范畴的新增养老机构不得以特需等形式和名义,设立超基本标准的床位或开展超基本标准的护理服务;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应按民政部门规定逐步规范。  第8条 纳入保基本范畴养老机构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实行市、区(县)两级定价。经市民政部门许可设立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其余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9条 养老机构床位费和护理费成本实行分别核算、合理补偿。成本中不包括财政性建设资金的投入。  床位费成本分摊方式按机构核定床位数测算。床位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1)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社会保障和对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  (2)公用费用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能源费、管理费、维修费支出等日常运行费用,以及收住老年人生活、保健和文化娱乐活动等必需品费用;  (3)其他正常运行费用支出。  护理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1)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社会保障和对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  (2)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业务培训费用。  第十条 申请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民政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有上级主管单位的养老机构,由养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其主管单位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联合批准。  申报材料包括:  (1)养老机构登记材料;  (2)养老机构基本情况。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近3年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有服务外包行为的,应进行延伸审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应说明投入情况。新建养老机构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行管理等相关资料;  (3)现行收费标准,拟制定或调整的金额和幅度;  (4)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理由;  (5)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已入住老年人影响的分析;  (6)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包括对床护比的认定情况等;  (7)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1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开展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要逐步实行成本公开。  第十2条 膳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合理制定。膳食费按非营利原则核定,实行单独核算,有结余的自动滚存使用。  养老机构应合理配置适合入住老年人食用的膳食。鼓励养老机构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  第十3条 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办服务,应明确代办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征求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意见后,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并报民政和价格部门备案,经公示后按规定收费和使用。  代办服务项目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普通床位服务和普通护理服务不得代办。  代办服务收费标准按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3章 其他养老机构收费  第十4条 收费范围包括床位费、护理费、膳食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十5条 服务收费标准由养老机构自行制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养老机构制定床位费、护理费水平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服务质量、入住老年人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十6条 膳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合理制定。膳食费实行单独核算。养老机构应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  第十7条 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办服务,应明确代办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征求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意见后,按规定进行公示、收费和使用。  代办服务项目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代办服务收费标准按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4章 管理规定  第十8条 养老机构收费应保持相对稳定。  保基本范畴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应于每年6月前提出申请。调整间隔不少于2年。服务收费调整应充分考虑养老金、工资水平及护理服务内容变化等情况。其他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收费标准公示后2年内不得变动。  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应体现对已入住老年人的优惠,并设置相应的缓冲期,原则上不得少于3个月。  养老机构调整膳食费标准,应充分考虑对入住老年人的影响,调整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养老机构须提前1个月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充分听取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意见。  第十9条 床位费、护理费原则上按月计收。  膳食费应根据老年人实际消费情况,据实结算。  代办服务性收费可以按次或按月计收。双方应以合同方式予以约定。  养老机构独立安装水、电表的床位(房间)每月应设定基本免费额度,并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未独立安装的不得另行收费。  养老机构的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价格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2十条 合同期内退养的,按实际入住天数计收费用。合同期内因入住老年人个人(或其代理人)原因,需要离院但不退养的,由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或其代理人)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合同方式确定。已入住老年人合同期满退养的,不退费。  第2十1条 养老机构应与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签署相应的养老服务合同。合同应明确服务内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争端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2十2条 建立养老机构收费信息监测制度。养老机构应建立物价员制度,设立相应的收费台账,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监管。  第2十3条 养老机构按规定提供的医药服务应按本市医药价格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2十4条 养老机构对外提供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2十5条 养老机构收费实行公示制度。  养老机构应按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投诉电话等与收费相关的信息,主动接受入住老年人和社会监督。  第5章 监督检查  第2十6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的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1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1)保基本范畴养老机构不按规定、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超出政府定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2)不按规定备案或公示的标准收费的;  (3)不按规定建立收费台账的;  (4)采取自立项目、分解项目、重复收取、扩大范围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的;  (5)违反规定,以代办、特需等名目变相提高收费的;  (6)不按规定公示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7)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2十7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1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实施行政处罚:  (1)资质认定不明确,或与提供资质不相适应提供养老服务的;  (2)软、硬件设施或服务不达标的,如床护比等不达标的;  (3)擅自扩大或缩小服务范围的;  (4)违反规定降低服务质量的;  (5)未按照养老服务合同提供约定服务的;  (6)其他违规行为。    第2十9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各区(县)物价、民政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县)养老机构收费管理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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